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郭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妍蓁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父親過世,為處理後事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向同事借款用於支付喪葬費,後於100年至103年間遭裁員3次,嗣於104年間找到工作,復因環境影響而遭裁員。其後於109年間因疫情關係找工 作不易,聲請人將身上所留款項均用以清償信用貸款,聲請人於同年10月底為增加收入以清償房租而開始兼職打工,復因110年疫情之故而無法繼續打工,致無法清償債務。又聲 請人前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每月清償6,256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於109年1月時遭HTC維修站資遣 ,頓時無薪資,身上剩餘款項均用於償還信用貸款,且因聲請人之房東體諒讓聲請人積欠1年之房租,故於調解時因考 量尚須攤還房租及原本房租支出等情形,而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雨林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別為2萬0,780元、5,000元 至8,000元,合計約為2萬5,780元至2萬8,780元,且聲請人 除薪資及若干存款外,並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遠東銀行提供債權本金分156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6,256元之協商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遠東銀行110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聲請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6頁、第173-200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75萬7,369元,惟其名下除有存款若 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東銀行大稻埕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33頁、第47-59頁、第85-149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雨林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而其原先尚有兼職打工,然因110 年疫情之故而無法繼續打工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61-64頁、第97-131頁)。查,觀諸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聲請人自109年3月至110 年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8,503元、2萬9,252元、2萬8,815元、3萬5,858元、2萬9,752元、3萬1,481元、3萬1,481元 、2萬8,331元、2萬8,414元、3萬2,583元、7萬6,187元、4 萬2,463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5,260元【計算式:(28,503元+29,252元+28,815元+35,858元+29,752元+31,481元 +31,481元+28,331元+28,414元+32,583元+76,187元+42,463 元)÷12月=35,260元】,是堪認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為3萬5,260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580元,且尚需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至8,000元(此部分以平均數6,500元計算),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 計約為2萬8,08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交通費1,28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生活日用品雜費2,000元、膳食費用9,000元、母親扶養費6,500元)等語,固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5-43頁) 。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膳食費用9,000元部分: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 所示,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49人)之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消費支出,1年為9萬7,025元,則成年人平 均每人每月為3,247元(計算式:97,025元÷12月÷2.49人=33 ,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膳食費用尚屬過高而不合理,且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支出伙食費高達9,000元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其每月有支 出膳食費用高達上開數額,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本院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參以聲請人應非從事重勞力之工作,認其膳食費用應酌減為7,500元即為已足 ,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母親扶養費6,500元部分: 觀諸聲請人之母親謝卉穎為53年1月出生,現年約57歲,尚 未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謝卉穎109年度 尚有所得10萬3,225元,名下財產價值高達194萬5,823元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謝卉穎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謝卉穎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7-161頁),足見謝卉穎有相當之資力,且聲請人復未說明並釋明謝卉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母親謝卉穎之扶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萬0,080元為合理(計算式:房屋租金8,000元+交通費1,280元、電話費800元+ 水、電、瓦斯費500元+生活日用品雜費2,000元+膳食費7,50 0元=20,080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5,26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0,080元後,尚有餘額1萬5,180元(計算式:35,260元-20,080元=15,180元),顯見聲請人之每月餘額足 以負擔遠東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債權本金分156期、年 利率4%,每月清償6,256元之協商方案;又聲請人現積欠債 務約75萬7,369元,如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1萬5,180元按 月清償債務,亦僅需約4.16年即可清償(計算式:757,369 元÷15,180元÷12月≒4.16年),顯見其還款期限並未過長;再參酌聲請人為72年9月出生,現年約38歲,距離其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約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是聲請人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