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芮晨 代 理 人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芮晨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中國信託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又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民國108年4月17日 起至109年8月27日止經營頂禾商行,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19,607元),且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及非 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214,361元 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滯納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93至98、107 至111頁),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3頁)。另聲請人名下 並無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亦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每月薪資32,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7、104至105頁),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23,320元、膳食費5,250 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2,809元,合計31,379元等節, 並提出部分單據附卷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為15,600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720元【計算式:15,600×1.2=18,72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4,083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經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均屬必要支出,從而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經扣除低育兒津貼2,500元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即8,110 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合計1,214,361元,債權人均未提 出具體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 」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6,746元 【計算式:1,214,361÷180=6,7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扶養費8,110元後,餘額僅5,17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應還款金額6,746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