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廖慶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接手父親照相館,卻逢金融風暴、數位化等事件,又更換機器設備,故約於93年間辦理貸款等,無奈利息過高,照相館生意亦不如預期,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萬3,697 元。於109 年12月3 日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6 號事件調解成立,嗣於110 年4 月毀諾,係因被扣薪無法履行,是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 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其同時提出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6 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已於109 年12月3 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俾聲請人盡力履行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命其於10日內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仍具狀陳稱其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 萬5,000 元至3 萬元,而每月自己與及應分擔扶養費為3 萬5,154 元,又遭非銀行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實遭扣薪而收入減少致無法履行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到庭陳述意見後,提出本院110 年4 月6 日執行命令:「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實領金額超過3 萬5,154 元部分移轉給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聲請人既始終未曾主張其實領薪資有超過上開金額,自難認其有遭扣薪而減少收入。遑論,聲請人女係90年3 月7 日生(見本院卷第44頁),既已成年,依法顯無受其扶養之必要,即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0日後更增加其原稱應分擔之扶養費9,360 元可供償還,要難認其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再者,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任職於廣勝不銹鋼歐化廚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年終獎金,總計80萬8,371 元;必要支出為聲請人個人按110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總計為44萬9,280 元;扶養費為4 人共同分擔父母及與配偶分擔女兒,數額39萬4,392 元,總計84萬3,672 元(見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所陳收入及任職期間,分別與其同時提出之110 年3 月12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明細),聲請人分別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110 年1 月9 日止、同年2 月3 日起在廣勝不銹鋼歐化廚具有限公司投保、及其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見本院卷第11、17頁),顯有未合,已難逕認為真實可採。 (三)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準,應併更正每年標準計算之數額,並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有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分別於110 年5 月3 日、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主張收入有時領現金,有時由聲請人老闆洪志勝匯至聲請人女兒彰化銀行帳戶,有時候加班直接給現金,故未列在薪資袋,仍主張以其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準,即聲請前2 年內收入仍為80萬8,371 元;必要支出則更正每年標準為聲請人個人數額為43萬6,630 元;扶養費為4 人共同分擔父母及與配偶分擔女兒數額38萬1,981 元,總計81萬8,611 元(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固提出其父母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惟聲請人父親於108 年度尚有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並未提出此部分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且就其女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亦僅提出第6 頁後,即109 年8 月21日後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65頁),未見同存摺第1 至5 頁,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21日前之資料,顯有缺漏。就聲請人女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聲請人亦僅提出第6 頁後,即110 年1 月28日後之存摺內頁;其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聲請人亦僅提出第4 頁後,即109 年2 月13日後之存摺內頁;至聲請人女兒郵政存簿儲金簿部分,聲請人亦僅提出第5 頁後,即108 年12月21日後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惟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已提出受扶養人近2 年使用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此部分關係文件,顯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亦與法無據。 (四)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主張收入未含加班費及獎金等語,其復具狀主張漏未陳報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 日 止每月1,500 元之績效獎金,再提出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為82萬371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依聲請人僅提出之其女彰化銀行帳戶第6 至9 頁,聲請人老闆洪志勝分別於109 年9 月8 日、同年10月6 日、11月5 日、12月7 日轉存3 萬3,565 元、3 萬500 元、2,871 元(同日另存薪水2 萬4,000 元)、3 萬元;109 年12月28日又存入薪水1 萬元;110 年1 月7 日及11日聲請人老闆共存入2 萬1,000 元、110 年2 月2 日存薪水2 萬6,000 元、同年月17日聲請人老闆再轉存2 萬5,000 元。此部分聲請人至少漏列其老闆於109 年11月5 日轉存之2,871 元及109 年12月28日薪水1 萬元、110 年1 月11日及同年2 月17日聲請人老闆轉存之1,000 元及2 萬5,000 元。又聲請人所提薪資袋影本,除與其110 年8 月26日更正之財產即收入狀況書不符外,其中108 年6 月、7 月、109 年11月、110 年1 月、2 月薪資袋所載實支,皆高於聲請人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金額。再參諸聲請人前後陳報狀,其老闆加班費直接另給現金未列在薪資袋、每月1,500 元之績效獎金亦未見於薪資袋,衡情堪認聲請人老闆除匯入聲請人女彰化銀行之薪資外,另給薪資袋及其他現金,則聲請人於109 年9 月8 日起未含加班費之實收薪資至少分別應為6 萬3,355 元、5 萬7,990 元、5 萬5,232 元、7 萬339 元、5 萬774 元及8 萬1,600 元【計算式:28,290+1,500+33,565 、30,500+1,500+25,990 、2,871+24,000+1,500+26,861 、30,000+10,000+1,500+28,899、21,000+1,500+28,274 、26,000+25,000+1,500+29,100 】 。 (五)另查,聲請人固主張支出分擔扶養父母除國民年金外之必要生活費,惟聲請人父親於108 年度尚有營利所得,另有現值至少59萬1,395 元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7、48頁)、聲請人母親亦公同共有現值36萬1,460 元之桃園市田賦(見本院卷第51頁),且聲請人母親至少有於109 年8 月21日匯入聲請人女兒1 萬元之能力,是難認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有支出其父母扶養費16萬3,666 元之必要。另聲請人女兒於108 年度亦有香色有限公司薪資4 萬6,306 元(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女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 年4 月6 日存入3 月薪資2,603 元(見本院卷第75頁)、聲請人女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9 年9 月7 日至110 年4 月22日間至少有38萬8216元存入,平均每月約有5 萬1,762 元之存入,又於110 年4 月23日富邦人壽匯入11萬2,611 元(見本院卷第80頁),亦難逕謂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有支出其女扶養費21萬8,315 元之必要。 (六)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9 年9 月8 日起未含加班費之實收薪資衡情至少分別應為6 萬3,355 元、5 萬7,990 元、5 萬5,232 元、7 萬339 元、5 萬774 元及8 萬1,600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後,顯然足敷清償每月6,000 元之清償方案,亦無不可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之情事,是難謂聲請人有其陳報狀所稱每月所得3 萬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款但書及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4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