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 請 人 高紀平即高禾霖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紀平即高禾霖自民國110 年11 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度依賴信用卡消費,不知樽節支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49 萬8,241 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任職一盛角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收入約2 萬4,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新北市政府民國110 年度最新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即1 萬8,720 元,名下除存款數百元及2 筆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曾於104 年8 月3 日向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成立債務協商,上海商銀提出利率3.5%,分180 期,每期清償1 萬0,906 元之優惠還款方案,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有約2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不足以負擔,惟若聲請人不同意此方案,則將受金融機構電話及催收信函騷擾,進而遭雇主要求主動離職,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求職過程,是聲請人不得已同意上開方案,又因實在無力負擔,故僅清償1 期後即毀諾,聲請人毀諾係不可歸責。後聲請人於110 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銀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 萬5,761 元之優惠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2,500 元,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 年8 月3 日向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銀成立債務協商,惟聲請人僅依約繳納1 期即毀諾未再繳款,此有聲請人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28號協商認可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 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0 頁),後聲請人於110 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0 年3 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聲請人積欠各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249 萬8,241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為證(見調解卷第12-16 頁、第22-2 6頁、第50-109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聲請人雖曾與上海商銀達成前置協商方案,然聲請人係因若不同意協商,將受金融機構電話即催收信函騷擾,致聲請人求職困難而毫無收入,聲請人遂同意該協商方案,後因聲請人當時收入僅2 萬元,依約繳納1 期後進而毀諾,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分別任職向上偕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一盛角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工資收入約2 萬4,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新北市政府110 年度最新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即1 萬8,720 元,名下除存款數百元,以及2 筆價值共計1 萬3,305 元之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人壽保險契約書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0 年4 月至7 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34 頁;見本院卷第51-97 頁、第137-143 頁、第231-241 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每月2 萬4,00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按新北市政府110 年最新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 萬8,720 元,雖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惟依上開條文意旨,聲請人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是本院暫以每月1 萬8,72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 ㈣基上,聲請人以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賸餘5,280 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4,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1 萬8,720 元=5,280 元),堪認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249 萬8,241 元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