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24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246 號聲 請 人 張興隆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張興隆自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之營造公司參與公家機關工程標案,營建過程中因資金週轉不過來,需現金應急,因而致生債務。伊曾於110 年3 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協商,因陽信銀行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為巧典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應以巧典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5 年2 月5 日至110 年2 月4 日止)每月平均營業額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查,巧典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度營業收入額為1,969,762 元、106 至108 年度營業收入額為0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2至38頁),故巧典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自105 年至108 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41,037元(計算式:1,969,762 元÷48月=41,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陽信銀行表示曾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協商還款方案,本行為全體無擔保債權向聲請人提出自110 年4 月10日起為首繳日,分180 期,年利率2.5%,每月繳款月付金為35,05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雖年收入200 萬左右,惟可接受前置調解金額為每月16,000元,本銀行已提供最優惠還款方案,聲請人亦不願負擔,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實難認同聲請人具有還款誠信,原訂110 年3 月25調解庭兩造並無到場之必要等語,因陽信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於110 年3 月25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惟前開車輛已於105 年遭汽車貸款公司,作為權利車收回;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起迄今均係於浩薾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木工師傅,日薪3,000 元,平均月領6 萬元,另聲請人尚有自行在外接木工工作,每月營業額約2 萬元,扣除工作室使用範圍之租金15,000元,實際收入約5,000 元,每月收入合計為6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參加人名細資料表、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 、21至24頁、本院卷第39、40、43至51頁),堪可憑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瓦斯費800 元、通訊費1,300 元、水電費2,200 元、房租20,000元,合計30,3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非聲請人名義之電信費繳費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6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 =18 ,72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原主張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 費約30,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9、40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之子女係分別於92年4 月24日、93年12月5 日、94年12月17日出生,現為18、16、15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約30,000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28,080元(即:1 萬8,720 元÷2 人×3 人=28,080元)為高,即應以28,080元計算, 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四) 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65,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6,800元後,剩餘18,200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為4,226,392 元(見調解卷第63頁),聲請人為63年8 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8年,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8,200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3,931,200 元(計算式:18,200元×18×12=3,931,200 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