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洪任遠
- 當事人陳勝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陳勝飛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勝飛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經營飛碟廣告工作室,因經營困難持續虧損,又為支應家庭生活費及扶養3名年幼子女,故而累積債務,於110年1月歇業 後,聲請人即在家協助配偶所經營之真安心商店手工餅乾之載送貨物等工作,然經營至今,商店之業績尚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夫婦2人及家庭生活費用,遂無力清償債務,爰聲請本 件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間為飛碟廣告工作室之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而該工作室於105年度至109年度間銷 項銷售總額平均未逾20萬元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3月3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10091721號函及所附營業稅 申報書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調解卷第27至46 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 屬本條例之消費者。 四、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公同共有之房地1筆、汽車乙輛(2006年 出產,已無殘值)外,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現無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明細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3頁、第85至87頁、第105 頁至106頁、第111頁至119頁、第127頁至133頁、第147頁至155頁),堪認屬實。 ㈡又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26萬0,431元、有擔保債務總額388萬6,454元( 見調解卷第63頁),而聲請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房屋(面積: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及所坐落之土地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0 萬5,000 元,是聲請人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市價約為189萬1,381元(計算式:82平方公尺×0.3025×305,000元÷4=1,891,381元) ,尚不足清償前開有擔保之債務,是依債務人目前之財產、信用、勞力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則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堪可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 許 。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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