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 請 人 吳欽瑉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吳欽瑉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債權人台新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098,062 元(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4 頁);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9,238 元、831,316 元、177,509 元、804,638 元、83,919元、919,623 元、1,474,324 元(見調解卷第43頁、第61頁、第69頁、第79頁、第81頁、第91頁、本院卷第59頁);另聲請人向民間債權人顧石時借貸50萬元,扣除截至110 年5 月31日止之清償金額9 萬元,尚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1萬元,有借據、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3 頁至第137 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118,629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7,429,415 元),未逾1,200 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亦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按(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77 頁)。 ㈣聲請人自陳目前主要收入為康悅徠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推廣獎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自110 年1 月至110 年6 月每月實領獎金110 年1 月567 元、110 年2 月588 元、129 元、8,664 元、110 年3 月10,584元、567 元、110 年4 月14,239元、101 元、150 元、110 年5 月15,049元、382 元、327 元、5,868 元、110 年6 月1,350 元、14,448元、2,325 元,合計為75,338元,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另亦從事工地臨時工,110 年1 月至110 年6 月工作所得為49,008元,有收入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頁),並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87 頁至第195 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0,724元(計算式:【75,338元+49,008元】÷6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19,510元(計算式: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通訊費1,010 元+房租14,5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費用單據等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提列之費用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0,7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510元,僅餘1,214 元(計算式:20,724元-19,51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