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26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張惠閔
- 原告李思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267 號聲 請 人 李思穎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李思穎自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幫忙償還父親遺留之債務及分擔房貸,無存款,又因身體狀況不佳,患有憂鬱症,無工作能力,便以以卡養卡支付生活費用,最終入不敷出,因而積欠債務,伊積欠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536元,若每月盡力 清償1,000元,要還款401期以上,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表示本行提供以本金130,497元,分36期、利率6%、每期清償 3,970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將不出席110年3月31日之庭期,因台新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於110年3月3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被查封)及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8,550元外,無其他財產;目前任職於標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實領約22,83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普通輕機行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保險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18至22、25、26頁、本院卷第 33至39頁)。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7頁),記載聲請人之月本薪為24,000元,聲請人雖稱其每月薪資實領約22,832元,惟聲請人之勞保、健保費用,應列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眷屬之健保費亦應列入聲請人眷屬之扶養費計算,爰不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本院以2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 倍計算(見調解卷第7頁),即以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 即18,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8,720元計算。至聲請人主張2名子女扶養費744元(即眷屬健保費),雖僅提出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常情,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9, 464元。 (三) 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4,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9,464元後,剩餘4,536元,雖足 以負擔台新銀行提供分36期、利率6%、每月清償3,970元之 還款方案,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尚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76,636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47,199元(見調解卷第8、36至53頁),合計723,835元,聲請人每月僅餘566元(計算式:4,536元-3,970元=566元)元可清償債務,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之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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