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陳武貴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武貴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51,166 元(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0頁至第51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各為126,583 元、292,512 元、675,150 元、60,432元(見調解卷第26頁、第3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63 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305,843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5,486,456 元),未逾1,200 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99頁)。又聲請人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 ㈣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迄今任職昇晉工程行擔任捆鐵鋼構現場工作人員,於110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薪資合計210,000 元,有切結書、昇晉工程行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5,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應為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有3 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1年4 月、93年4 月、99年4 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表可憑(見調解卷第6 頁、第127 頁),足認聲請人有3 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復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該3 名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該3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20,990元(計算式:7,423 元+7,823 元+5,744 元),亦屬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20,990元後,僅餘1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