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陳麗美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卡債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83萬7,003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國泰銀行所提出之每期7,118元、年利率5%、180 期之調解方案,惟伊債務過多無法負擔,國泰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欠款債務龐大,雙方對還款條件等無法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7、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內頁影本、友邦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6至12頁、第16至18頁 、本院卷第43至97頁)。聲請人名下除存款共2,083元、 保險解約金9,150元及光陽牌機車1台(2006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再者,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 任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兆富科技有限公司臨時工、新北市圖書館、旅行社導遊等工作,現任於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灣高等檢察署之保全工作,聲請人聲請前兩年迄今之薪資收入共計31萬7,257元;又聲請人聲請前兩年迄今,領有租 金補貼共2萬4,0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共9萬元,此有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新北市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迄今之薪資收入及社會補助共計431,257元【317,257+24,000+90,000=431,257】,扣除上開每月合理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12,640元【計算式:(17600× 9+18600×12+18720×7=512,640】後,已入不敷出,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3萬7,003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所定之條件,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本件更生,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