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 請 人 李淑貞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淑貞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6,41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依約還款102 期,嗣因聲請人擔任前夫房貸保證人,遭債權人遠東銀行聲請查封薪資,致發生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1 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1,108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0%清償,聲請人僅繳納至110 年3 月止,110 年4 月起未再繳款,並於同年5 月遭報送毀諾等情,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匯款收據可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擔任前配偶房屋貸款之保證人,遭遠東銀行聲請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致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李淑貞薪資明細可稽,是聲請人以因遭強制扣薪,致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主張自108 年12月至今任職於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乙職,基本月薪每月3 萬元(本薪22,600元、環境津貼4,000 元、伙食津貼2,400 元、全勤1,000 元),另有不固定之加班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李淑貞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另聲請人表示依110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乘以1.2 倍即18,720元,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3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後,雖仍可餘裕11,280元(計算式:30,000-18,720),但考量聲請人除本身之債務外,現仍有擔任前配偶房屋貸款保證人之債務4,733,106 元,核以其薪資所得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以觀,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9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