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 請 人 陳彥廷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及車貸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306,660 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故協商不成立。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元大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4%、月付6,337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有元大銀行110 年8 月2 日陳報狀暨協商相關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38頁至56頁、63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及保單,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95年出廠,價值甚低),另有永豐銀行存款1,107 元、遠東銀行8,500 元、中國信託銀行10元、郵局160 元、台北富邦銀行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70頁、76頁至85頁、88頁至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7 月至110 年1 月間任職正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110 年2 月至迄今,則任職於弘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8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71頁至7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薪轉帳戶所記載之最近3 個月平均薪資約34,798元【即:(32,540元+36,400元+35,455元)÷3 =34,798元】 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再聲請人復主張與前配偶離婚,由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妤,每月扶養費9,36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91頁至93頁),堪認陳○妤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合理可採。至聲請人嗣改稱其扶養費應以18,72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前配偶之相關財產資料,惟其是否具有財產所得,依法均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自難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陳○妤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8,720元之一半,即9,360 元計算為當,併予敘明。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7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及扶養費9,360 元後,雖尚有餘額6,718 元(計算式:34,798元-18,720元-9,360 元=6,718 元),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6,337 元,利率4%,分180 期清償之還款方案,並未納入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難認以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餘額,足以支應全部債權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及保單,雖有上開數額之存款,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前揭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727,755 元計算(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24,46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7,067元+元大商業銀行714,596 元+玉山商業銀行10,033元+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551,593 元=1,727,755 元),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清償能力觀之,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每月收入雖有剩餘,然仍無法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