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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宋家瑋

  • 原告
    趙琳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趙琳鳳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琳鳳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260 元,債務總金額達1,572,04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嗣因菜市場擺攤販售皮帶之生意收入不順利,且須扶養年紀69歲的母親,而現在每月收入平均約34,470元,必要支出23,254元,餘額11,216元,實無力再負擔協議還款金額38,060元,縱每月收入全用作還款亦無法支應,故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60期,利率9.88% ,月付金38,0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詎聲請人履約1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於96年8 月13日遭最大債權銀行判定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生意收入不順利,須扶養年紀69歲的母親,且現每月收入平均約34,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254元後,無力再負擔協議還款金額38,060元而毀諾等情,雖無毀諾當時之收支資料可供查核,但衡酌聲請人目前於「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動替補人員,如公司無工作可供其上工時,公司會介紹或由聲請人自行尋覓其他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470元,惟同時必須支出房租、水費、電費、電話費、寬頻wife、桶裝瓦斯、交通費、看診費、生活必需品、日常飲食及母親扶養費等開銷,收支狀況顯無法再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復考量聲請人從事清潔臨時點工之工作性質,本恐因經濟景氣、整體環境而影響工作所得,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之結論,聲請人主張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目前於「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動替補人員,於公司無工作可供上工時,公司會介紹或由聲請人自行尋覓其他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470元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好景事業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薪資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房租6,000 元、水費125 元、電費1,250 元、電話費599 元、寬頻550 元、桶裝瓦斯480 元、交通費1,000 元、看診費250 元、生活必需品2,500 元、日常飲食7,500 元等生活開銷,已為相當之解明,就母親扶養費3,000 元部分,亦有戶籍謄本為佐。準此,衡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54元及扶養費3,000 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11,216元(計算式:34,470-20,254-3,000 ),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工作之性質並非穩定,復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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