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訾明明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訾明明自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年間因協助前夫經營艾奇瑞絲股份有限公司,以使用信用卡取得款項,惟該公司經營不善,且雙方於103 年間離婚,聲請人無力還款,因而積欠債務。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僅剩1 、2 千元,無力清償高達200 餘萬元之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於110 年8 月4 日與聲請人代理人電話協商,因聲請人表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傾向申請更生程序,故未達成共識,為節省人力將不出席110 年8 月10日調解庭,因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於110 年8 月10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輛普通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出廠時間為81年,10多年前因故障無法使用棄置路邊,而遭拖吊處理,另有富邦產險保單,惟該份保單並無保單價值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指派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富邦產險保單首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 至9 頁反面、20至3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1至61頁),堪可憑採。 (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 倍計算(見調解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即以110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8,720元計算。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後,剩餘1,280 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3,804,838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6,166 元、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創群投資有限公司)143,078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3,993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8,554 元,合計6,166,629 元(見調解卷第10至12、141 至143 、45至72、85至94頁),聲請人為50年4 月出生(見調解卷第6 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4 年5 月,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280 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67,84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