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玉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娟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玉娟自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原於旅遊業擔任導遊,於民國92年間將積蓄用於與友人投資旅行社,惟因旅行社經營不善而投資失利,積蓄化為烏有,聲請人為解決生活所需,利用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以刷卡及預借現金等方式以債養債,終致無法負擔高額循環利息,聲請人遂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共清償8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1萬5,235元,但因當時聲請人擔任旅行團導遊,無固定工作,並無領取底薪,僅依靠團員給予之小費為收入來源,故收入並不穩定致無法負擔每月1萬5,235元之還款金額而毀棄協商方案迄今,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共計約137萬5,917元,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鄉林資源整合有限公司,從事客服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惟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業經鈞院以執行命令就聲請人之薪資逾2萬4,800元之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4,140元,故每月並無餘額,且聲請人名下除有於109年間因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下雙溪段下雙溪小段386之1地號、386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價值約7萬8,662元、存款若干元及保單1筆(無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 仍難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每月清償1萬5,235元, 共分80期,年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6年4月24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復有 台新銀行111年2月8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205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 節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31萬7,258元,惟其名下除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價值約7萬8,662元、存款若干元及保單1筆(無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和泰和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第3-1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5-85頁、第169頁、第179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鄉林資源整合有限公司,從事客服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惟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業經本院以執行命令就其薪資逾2萬4,800元之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獎金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8月17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菊字第106713號執行命 令、109年度司執字第106713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87-115頁、第181-185頁)。查,就聲請人目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所示,聲請人自109年5月至110年8月之薪資收入(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分別為3萬1,368元、3萬5,446元、3萬8,613元、3萬5,562元、2萬6,471元、3萬9,240元、3萬0,403元、2萬6,052元、3萬0,910元、3萬4,839元、3萬0,399元、4萬0,656元、3萬7,675元、3萬2,742元、3萬3,597元、3萬3,157元,合計為53萬7,130元,且聲請人尚領 有年終獎金8,311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263元 (計算式:537,130元÷16月+8,311元÷12月≒34,2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堪認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萬4,263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4,140元(含房屋租金7,750元、膳食費用9,000元、水費271元 、電費594元、瓦斯費376元、手機費用399元、勞、健保費1,470元、交通費用1,280元、母親扶養費13,000元)等語, 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單影本、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影本、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及聲請人母親林黃蓮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士林蘭雅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157頁、第173-176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膳食費用9,000元部分: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 所示,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49人)之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消費支出,1年為9萬7,025元,則成年人平 均每人每月為3,247元(計算式:97,025元÷12月÷2.49人=33 ,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膳食費用尚屬過高而不合理,且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支出伙食費高達9,000元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其每 月有支出膳食費用高達上開數額,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本院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參以聲請人應非從事重勞力之工作,認其膳食費用應酌減為8,000元即 為已足,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勞、健保費1,470元部分: 因勞、健保費用業已於計算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時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得重複於必要生活支出列計,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費用,均難認可採。 3、母親扶養費1萬3,000元部分: (1)觀諸聲請人之母親林黃蓮貴為24年12月出生,現年約8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林黃蓮貴於108 、109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雖林黃蓮貴名下尚有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同地區朝陽段1530地號 土地之持分,惟該部分財產價值合計約僅有7萬8,662元等情,有上開林黃蓮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足見該 等土地之價值不高,尚難認可用於支應林黃蓮貴之生活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林黃蓮貴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 (2)又聲請人復主張林黃蓮貴之扶養義務人為林秋雲、林家如、林淑美及聲請人共4人,惟因林秋雲遠嫁日本鮮少聯繫、林 家如與其配偶以經營麵攤維生、林淑敏之配偶過世,獨自扶養2名子女,故林黃蓮貴之扶養費實際上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另林黃蓮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350元(含房屋租金7,750元、膳食費用9,000元、醫療費用600元),而林 黃蓮貴目前領尚領有中低收入補助7,759元等語,固有提出 林黃蓮貴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士林蘭雅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就上開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林黃蓮貴之扶養費用自應由林秋雲、林家如、林淑美及聲請人共同負擔。至林黃蓮貴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自屬合理而可憑信,復於扣除林黃蓮貴領有之中低收入補助款7,759元後,再由聲請人與林秋雲、林家如 、林淑美平均負擔林黃蓮貴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應負擔林黃蓮貴之扶養費用為2,398元【計算式:(17,350元-7,759元)÷扶養義務人4人≒2,398元),逾此範圍部分,即應剔除。 4、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萬1,068元為合理(計算式:房屋租金7,750元+膳食費8,000元+水費271元+電費 594元+瓦斯費376元+手機費用399元+交通費用1,280元+母親 扶養費2,398元=21,068元)。 (五)基上,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263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2萬1,068元後,僅餘1萬3,195元(計算式:34,263元-21,068元=13,195元),顯不足以負 擔台新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共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5,235元之清償方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惟其價值約僅有7萬8,662元,縱聲請人將上開財產及每月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前揭債務,聲請人尚須約7.82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17,258元-78,662元)÷13,195元÷ 12月≒7.82年】,且上開債務倘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