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饒金鳳
- 當事人陳苡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苡綸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苡綸自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以債養債致積欠龐大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2,751,168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中國信託銀行於110 年8 月17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稱,因債務人無法聯絡,其聲請調解主為走程序欲取調解不成立證明以利後續進程更生程序,判斷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陳報不出席調解,並請求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110 年4 月15日前1 日回溯5 年之期間內(即105 年4 月14日起至110 年4 月14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任百俐髮型美容沙龍(統一編號:34914980)負責人,惟該公司於108 年間註銷,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2455484號書函暨查定課徵銷售稅額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可證。是自聲請人擔任百俐髮型美容沙龍負責人起至108 年註銷止,該美容沙龍實際營業期間(共計39 個月)之營業額合計為2,064,400元(計算式:468,000 元+624,000 元+624,000 元+348,400 元=2,064,400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2,933元(計算式:2,064,400 元÷39月=5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要件,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繳納證明(見調解卷第5 至21、26至30頁,本院卷第79至129 頁)等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8,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等項,共計23,000元。另就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 元部分,雖聲請人僅提出未成年子女之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8 至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3 至141 頁)等件,可見該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5,000 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000 元(計算式:24,000元-23,000元=1,000 元)。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751,168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且於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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