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文龍、趙興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至4 條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3項復有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7,838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聲請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26 號卷第5 頁)等情。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任職佳湶有限公司董事及鎂傑隆實業社負責人(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26 號卷第12頁)。嗣聲請人於110 年9 月8 日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26 號卷第44頁)。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佳湶有限公司係於106年4 月14日設立,107 年3 月22日變更自同年11月1 日停業至108 年10月31日,後於109 年11月26日廢止;鎂傑隆實 業社則於105 年5 月9 日設立至110 年3 月25日廢止(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前5 年 內曾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單位每月營業額資料(特別就其中「佳湶有限公司」、「鎂傑隆實業社」部分,提出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110 年5 月6 日止,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於110 年10月18日以陳報狀主張佳湶有限公司未營業,並提出鎂傑隆實業社105 年5 月至107 年12月之營業人申報書、110 年1 月20日佳湶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憑。然查,依聲請人所提資料,鎂傑隆實業社於上開期間之營業總額已達774 萬3,877 元(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自陳鎂傑隆實業社只營業至107 年12月,營業總額為未扣成本之數額等語。惟揆諸首揭法文,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5 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營業活動者為限。本件鎂傑隆實業社營業總額774 萬3,877元,除以實際營業月數32月,營業額平均每月24萬1,996元,顯逾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小規模營業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消費者,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15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