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翁啟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啟能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8,837元,加計獎金1,25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於優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兼職薪資8,023元,每月 總薪資約28,11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34,75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10年5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77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9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9至11、35頁)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34,758元等 語,惟核對台新銀行彙整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各債權人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21、22至23、33頁),其金融機構債務至少應為1,360,456元【計算式:437,825+339,531+1 73,441+342,445+67,214,尚有金融機構匯豐(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而不確定】,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0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360,45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蘆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台銀蘆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至61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15頁),其3年間給付總額共846,321元(計算式 :215,985元+298,366元+331,97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 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優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總薪資約28,110元(計算式:18,837元+1,250元+8,023),未領取各項津貼,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蘆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110年12月6日員工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優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3至53、63至89、109至113頁)為證,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8,1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固未提出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採。至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6,000元部分,有聲請人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證券商電子下單軟體所示之庫存損益列表、玉山綜合證券新莊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91至103、119至130、139至141、151至169頁)為證,可見各該未成年子女目 前約4、9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衡諸子女尚在學之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共給予6,000元作為扶養費 ,尚屬合理而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4,720元(計算式:18,720+6,000)。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3,390元 (計算式:28,110-24,72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2歲(58年11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3年(156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3,390元之8成清償債務 ,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423,072元(計算式:3,390元×0.8×156月),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1,360,456元。況聲請人現正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薪資( 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