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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宋泓璟

  • 原告
    李碧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聲 請 人 李碧珠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為支付生活費用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767,676元, 前於95年11月間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嗣伊前夫死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致無力清償而毀諾。另伊另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現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過高,因伊遭公司裁員,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又其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7,089元之清償方案, 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台新銀行於97年3月通報毀諾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110年12月8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至15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則表示其與前夫離婚後,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仍由前夫負擔,嗣因前夫因病過世,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始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另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兆豐銀行提出每月1期、72 期、年利率7%,每期清償6,030元(不含日盛銀行)之協商 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請求調解不成立,並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8月25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調字卷第86頁、10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無任何不動產、股票基金及保險,名下雖有汽車2輛(分別為1997年、2002年出廠,實 際使用人為前夫,已無價值而報廢);另在郵局之存款餘額為344元、中信銀行18元等,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40頁、51頁至55頁、66頁至6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至109年10月於早餐店打工, 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嗣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於歐悅汽車旅館任職,月薪約為27,000元,因同年2月間返家照顧父母 而短暫離職,嗣於同年2月23日重新任職歐悅汽車旅館至110年8月間,現自110年11月間起於妹妹開設之快剪達人剪髮店擔任計時人員,工作收入多寡,視當日顧客消費而定(剪髮費分潤50元、染髮費分潤250元),每月收入約1萬元;另自109年1月迄今,均有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李○ 杰之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入補助6,500元則因李○杰高中畢業而於110年6月份而停止發放,業據聲請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簿內頁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36頁、51頁至55頁、66頁至69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每月收入及社會補助合計22,836元(計算式:1萬元+4,000元+8,836元=22,8 36元)計算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女兒李宥榛每月返回林口探視,會資助2,000元至3,000元之生活費等情,然因每月資助生活費用數額並非固定,雖未列入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計算,惟此部分收入應適當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始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未成年子李○杰同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除個人膳食費6,000元及交 通費1,000元、生活用品2,000元外,其餘房租1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費1,800元(含李○杰門號),均包含李○杰之生活開銷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合計24,30 0元,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屬合理可採。另 聲請人復主張前夫已死亡,須獨自扶養兒子李○杰,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含膳食費、交通費及生活雜支)及因患有 自閉症須學習獨立生活及工作之技能,而須至小作所學習之費用3,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財產資料 及郵局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44頁至50頁),核李○杰為未年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無謀生能力,且領有身障手冊,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 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亦屬合理有據。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8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300元及扶養費1萬元後,已無餘額,顯已連續三 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行協商之月還款7,089元之清償方案 ,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 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即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2,965,002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1,115,482元+日盛銀行901,33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229元+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9,960元=2,965,002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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