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呂東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呂東諭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東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204萬2,653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所提出之每期10,165元、年利率0%、180期之調解方案,惟伊每月只能還款8,000元 ,滙豐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欠款債務龐大,雙方對還款條件等無法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 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諭用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8年、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4至12頁、本院 卷第37至39、第85頁、第93至133頁)。聲請人陳稱其現任 職於諭用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業據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1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個人必要生活費18,720元及健勞保費3,554元,共計22,274元,惟聲請 人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及說明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支出,仍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定之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㈢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合理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後,僅餘5,280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04萬2,65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所定之條件,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