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莊家嘉即莊加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家嘉即莊加瑜 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莊家嘉自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母親罹癌而辭去工作照顧母親,並以信用卡、信用貸款之方式支付母親之醫療費用及支應日常生活支出,且聲請人因投資工程遭包商倒債、遭友人詐騙等原因,致積欠債務共計292萬3,944元,而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壹諾設計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3,000元,聲請人並有兼職從事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9,712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4萬2,712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7萬3,518元,故聲請人已無餘款可供清償債務。另聲請人雖有繼承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惟土地持分甚小,且依母親之遺願,該等不動產為聲請人之兄長所有,亦非由聲請人使用,僅係先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上開土地已出售後將價金交付予兄長或移轉登記予兄長所有,而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有保單數筆,價值約2萬9,647元、汽車乙輛,價值約25萬9,601元、機車乙輛外,別無 其他財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經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新增大額非生活必要之消費,並以聲請人於協商前有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另於110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10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 程序中之110年9月27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與聲請人確認後,評估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不出席調解,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嗣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之110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影本、收入切結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7日陳報狀、110年10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7頁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卷第67-73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計292萬3,944元,惟其目前名下除有保單數筆,價值約2萬9,647元、汽車乙輛,價值約25萬9,601元、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車輛訂購合約書、遺產分割協議、土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三重二重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資料列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契約明細、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財富管理存摺封面及內頁、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9頁、第21-29頁、第37-46頁、本院卷第93-95頁、第99-105頁、第119-144頁、第159-160頁、第175-27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 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壹諾設計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3,000元,且其並有兼職從事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9,712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4萬2,712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壹諾設計有限公司薪資總表、臺幣活存明細、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年度佣金統計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4-20頁、本院 卷第161-166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 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2,712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萬5,518元,且尚需扶養其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9,000元,故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約為7萬3,518元(含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900元、房屋租金9,000元、汽車車位租金1,500元、醫療保險費用2,000元、雜支3,000元 、水、電費500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 機車燃料費450元、汽車融資貸款還款22,540元、合作金庫 協商還款3,135元、台灣樂天信用卡協商還款2,500元、2名 子女扶養費18,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67-168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汽車車位租金1,500元、醫療保險費用2,000元、汽車融資貸款還款2萬2,540元、銀行及信用卡還款3,135元、2,500元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須支出停車位租金1,500元、醫療保險費 用2,000元、汽車融資貸款還款2萬2,540元、銀行及信用卡 還款3,135元、2,500元等語,然聲請人就上開支出除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釋明外,因上開醫療保險屬商業保險,且衡諸聲請人已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已具備醫療基本保障,況車位租金、清償債務、醫療保險等支出,均非屬維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均應予剔除。 2、雜支3,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雜支3,00元等語,然聲請人除未說明支出之內容及金額為何,復未釋明有何支出高額雜支之必要,亦無提出相關單據釋明,是難認其確有支出高額雜支之情形,是聲請人雜支費用應酌減為2,000元。 3、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部分: 觀諸聲請人之二子分別為102年5月、105年1月出生,現為年約9歲、6歲之未成年人,並無任何收入,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二子之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89-299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其子所需之扶養費用由其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故其每月支出二子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等語,雖聲請人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惟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9,480元,自屬合理而可憑信。 4、至就聲請人上開其餘所列支出部分,雖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金額,尚稱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4萬0,843元(計算式: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3,000元+ 手機費900元+房屋租金9,000元+雜支2,000元+水、電費500 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機車燃料費450元+2 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40,843元)計為合理。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2,712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4萬0,843元後,僅餘1,869元( 計算式:42,712元-40,843元=1,869元),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並未提出任何協商或調解方案,故尚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可以負擔其還款條件;況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約292萬3,944元,縱將聲請人名下保單及汽車變價後,將該款項用於清償前開債務,則聲請人仍積欠無擔保債務約263萬4,696元(計算式:2,923,944元-25 9,601元-29,647元=2,634,696元),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 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11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2,634,696元÷1,869元÷12月≒117年),且上開債務倘 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