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江靜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江靜茹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 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1,956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 人無法負擔,故無法接受華南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41,956元之方案,惟金額過高,故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相關保險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等相關資料、各家銀行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有效保單2筆、遠雄人 壽有效保單1筆、正隆股票1股、山隆股票1股、華南金股票1股、開發金股票1股、桃園東浦郵局存款177元、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0元、新光銀行存款96元、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存款77元、元大銀行平鎮分行1,729元;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依其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 間收入為7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稱 目前任職於燦晶數位廣告公司,每月收入20,000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2至4歲育兒 津貼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暫以22,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未成年之子李邦弘,每月扶養費2,5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審酌李邦弘現未成年,與聲請人同住,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6成計算未成年之子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而聲請人每月扶養費2,500元未逾上開核估其 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分別為5,616元(計算式:18,720元×60%÷2=5,616元 ),認屬合理而可採。 (四)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280元,以不足負擔華南商銀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1,956元之調解方案,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