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詹智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詹智靖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智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支付生活開銷,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201萬7,273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雖提出每期15,715元、年利率0%、180期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6,000元,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33號開庭通知書、離婚協議書、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亞太養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8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7至21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107至121頁)。聲請人除存款105元外,另有對徐幸暄有4,760,000元之債權,尚未確定。又聲請人陳稱其 現擔任林辰彥法律事務所之計時人員,聲請前2年收入除薪 資12,000元外,另有自營及諮詢顧問費400,000元,共計412,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8頁、第19頁)。另聲請人於110年12月3 日消債更生陳報狀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每月所得收入共計為41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為441,120元【計算式:17,600×6+ 18,600×12+18,720×6=441,120】,是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 要活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90萬3,222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資格,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