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靜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黃靜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簡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作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積欠債務總額為3,405,831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對其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無力履行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 商,然其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簡作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並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保險異動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1至52頁),另依聲請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顯示此期間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再聲請人有存款計4,092元(計算式:4022+27+43元=4092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81頁)外,無 可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亦無其他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49頁)。則在查無其他收入來 源,聲請人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8,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以110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計算1.2倍計算。按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可採。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分攤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以11 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每月應分 擔子女扶養費為18,720元(計算式:18720÷2×未成年子女2 人=18,720),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至36頁;第43至44頁),應為可採。 基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7,440元(計算式:18,720++18,720+=37,440)。聲請人並稱每月支出不足部分係 由其配偶補足。 ㈤、綜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暫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債務本金金額已達234萬4,357元(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名下存款4,092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