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饒金鳳
- 當事人蕭義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義松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義松自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消費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隨利息不斷翻漲無力繳交全額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1,074,085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385 元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際滙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出席,並提出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385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5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 至18、22頁,本院卷第47至49、107 至 113、127至128頁)為證,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8,600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00元等項,共計43,200元等語。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0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⑵、就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 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實際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無固定薪資收入,且已屆高齡,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母親3,000 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 ⑶、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 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實際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父親已屆高齡,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3,000 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 ⑷、就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8,600元部分,雖聲請人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 頁),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惟聲請人與前配偶雖已兩願離婚,但未成年子女本應由父母共同扶養,是其扶養義務人應為2 人,故本院認其扶養費部分應酌減為9,300 元(計算式:18,600元÷2 =9,300 元)為宜。 ⑸、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認為33,900元(計算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0 元=33,900元)為適當,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000元【計算式:(30,000元+40,000 元)÷2 =3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後餘額為1,100 元(計算式:35,000元-33,900元=1,100 元)。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74,085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賴麗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