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秀華、黃惠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陳秀華 代 理 人 黃惠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4 月30日止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154 元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87 萬3,824 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0 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6 月1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其自109年1 月1 日至110 年4 月30日止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2萬2,154 元之營業活動。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為每月4 萬8,000 元,含租金支出每月2 萬5,000 元,扶養母親每月1 萬2,000 元,醫療支出每月2 萬5,000 元、生活支出每月8,500元(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527 號卷第4 、1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自103 年5 月26日起即擔任丹鳳金屬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丹鳳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27 號卷第31頁),並依該公司105 年7 月至110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總計為999 萬9,980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約17萬2,413 元(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527 號卷第44至51頁)。聲請人於110 年10月28日到庭陳稱目前沒有工作,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27 號卷第70頁)。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如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請證明聲請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法定標準之必要性。又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每月支出4 萬8,000 元?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併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0 年12月17日具狀陳報目前擔任丹鳳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未領取報酬,收入來源是靠補助及兒子扶養費,每月約1 萬9,071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目前每月餘額約651 元,故不能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改陳稱其聲請前2 年迄今收入總計為59萬1,200 元,含聲請人於108 年間於丹鳳科技有限公司盈餘分派2萬3,521 元,兒子吳俊賢給付扶養費109 年、110 年間各20萬元、108 年6 月至110 年12月老人年金、新北市政府重陽節養老金及110 年健保補助;聲請前2 年迄今必要支出總計則改為57萬1,034 元;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至19頁)。惟依111 年2 月16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仍為資本總額600 萬元之丹鳳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其出資額為185 萬元,已逾聲請人聲請時主張之債務總金額87 萬3,824 元,亦逾其補正時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所載債權總金額107 萬6,357 元(見本院卷第20頁),自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遑論,聲請人尚有至110 年12月2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3萬88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要件。 (四)再者,聲請人前後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支出部分差額已達每月2 萬9,280 元以上【計算式:48,000-15,600×2= 29,280 】。聲請人未依命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清單(明細),而依其所提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及Google地圖所示,聲請人住所地即丹鳳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並聲請人尚有同住次子吳俊逸,另聲請人於109 年間自卡瑪斯特國際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20萬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時主張其個人支出房租2 萬5,000 元,或嗣後主張受兒扶養,未領取報酬,卻個人支出達1 萬8,720 元等情,衡情皆難逕謂為真實可採。 (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固到庭陳稱現同戶次子吳俊逸每月約給付1 、2,000 元,每月只能清償800 多元等語,惟聲請人次子給付扶養費部分,既始終未見於其前後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難謂聲請人已據實陳報。遑論,聲請人於聲請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4 萬8,000 元時,尚能於110 年10月28日主張能以老人年金每月還5 至6,000 元,至111 年2 月10日卻遽降至每月只能清償800 多元,衡情自難逕謂為可採。再者,依丹鳳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吳俊賢、吳俊逸同為丹鳳科技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其等出資額自105 年5 月18日起分別為65萬元、350 萬元,更難謂聲請人於110 年12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109 年、110 年間僅兒子吳俊賢給付扶養費各20萬元等語為真實。是聲請人顯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15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