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欣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開銷、以債養債致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7,211,407元,雖向最大 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伊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予納入,以致協商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代理其他銀行進行調解,惟因聲請人前擔任駿奇營造有限公司、駿奇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遂請求確認聲請人是否為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消費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改期續調,嗣因兩造均未於調解程序到場,司法事務官即於109年12月2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6頁、77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僅有台積電1股,另有重型機車1輛(96年出廠,價值甚低),於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11,622元、中國信託銀行0元、新 光銀行0元;另有有效之富邦人壽等保險,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帳戶明細資料及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46頁至67 頁、196頁至201頁、205頁至24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迄今均任職於富邦人壽,平均收入約56,000元至57,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49頁、57頁至75頁、104頁、195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年1日函文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01頁、304頁至305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所陳報收入約56,000元計算為適當。至聲請人如另有其他固定兼職之收入,請一併適當提出於更生方案作為清償,始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其以母親陳阿香名下之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26,000元云云,惟此為有擔保權之債權,不列入更生程序,且倘予許聲請人繼續繳納,無異變相加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亦有害於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是此部分房貸部分,應予剔除,不予計算。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喬○綾,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有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2頁、260頁至262頁),查喬○綾為100年9 月生,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李永源、母親陳阿香,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永源、陳 阿香分別為49年、48年出生,尚未逾勞動年齡,且依聲請人提供其等之財產所得資料,李永源名下尚有田賦2 筆,財產價值為7,826,446元;陳阿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1 筆,財產 價值為2,552,600元,108及109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分別50,588 元、123,468 元,有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3頁、263頁至268頁)。以上堪認依李永源 之財產及收入應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依法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6,000 元,即無可採,應予剔除;至於陳阿香部分,雖有前揭財產及收入情形,惟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月診斷為失智症,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9頁),考量其因疾病已無法工作之 情形,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姐妹2人分攤後之 數額,亦應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60元及扶養費9,000元、6,000元後,雖有餘額22,040元(計算式:56,000元-18,960元-9,000元-6,000元=22 ,04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即服務報酬、基本薪及獎金收入並非固定,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於本院陳報之債權額5,078,959元計算(即:乙○○326,2 5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60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4,620元(未含利息)+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 44,86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626元+張詠琇即誌 志室內裝修企業社200萬元=5,078,959元),且尚未包含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2,079,037 元,則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人前雖為駿奇國際有限公司、駿奇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惟於其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該公司之每月銷售額並未逾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 之20萬元,有聲請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該公司每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