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歐瑛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歐瑛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5年11月份,曾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月繳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還款方案,因伊當時擔任工頭,平均薪資為27,250元,倘若扣除永豐銀行提供之13,000元之還款方案,剩餘可用之餘額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408元,伊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2,450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於105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一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上海商業銀 行存款662元、彰化銀行存款5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緯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每月收入3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115至11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存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至59、121致133頁),堪可憑採。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見本院卷第27頁),雖僅提出發票水費、電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台南市小吃職業工會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91、97-2頁),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8,96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 ,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2名子女各6,00 0元扶養費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至95、135至145頁),衡酌聲請人之子女係101年9月2日、102年12月6日出生,現為10、9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合計12,000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 每月消費支出18,960元(即:18,960元÷2 人×2人=18,960元) 為低,應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0,720元後,剩餘280元,無法負擔永 豐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2,450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