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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宋泓璟

聲請人
鄭睿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庭生活費用及投資致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316,875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其收入有限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經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每月可還款能力僅4,000元至5,000元,評估其無法負擔,故未提出還款方案,聲請人復當庭表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中信銀行110年11月19日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8頁至39頁、42頁至43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05年出廠,價值甚低),無其他不動產、股票;於第一銀行存款餘額為179元、中信銀行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為55元;另有有效之富邦產險、國泰人壽等保險,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險資料、帳戶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94頁至150頁、180頁至24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間任職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為29,000元至32,000元,109年11月至迄今則於富胖達公司擔任餐點外送員,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內頁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33頁至34頁)。另聲請人陳明110年間曾領取疫情補助款等收入,惟此非屬長期、固定之收入,故本院審酌上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薪資收入3萬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7,000元、交通費2,700元、電話費900元、水電瓦斯費5,000元、勞保費2,600元、雜支1,000元、醫療保險3,750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為據,惟查,聲請人主張醫療保險費支出部分,核其性質屬商業保險,並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聲請人此項費用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合計為19,200元(計算式:餐費7,000元+交通費2,700元+電話費900元+水電瓦斯費5,000元+勞保費2,600元+雜支1,000元=19,200元),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較,並無顯然過高之處,應屬合理可採。至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壬(106年生),扣除育兒津貼2,500元後,由其個人負擔扶養費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關學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151至159頁),堪認鄭○壬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雖有餘額4,800元(計算式:3萬元-19,200元-6,000元=4,800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2,168,994元(計算式:1,244,815元+924,179元=2,168,994元)計算,以聲請人前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8日下午3時公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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