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陳佳君

  • 當事人
    劉盈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劉盈榛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劉盈榛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570,365元,業據債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20號卷第67頁、第57頁、第60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9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自民國90年迄今經營傳統市場流動式攤販,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有營業收支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259頁至第281頁),足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回溯5年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與法相 合。 ㈢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㈣聲請人名下除變價不易之嘉義縣○○鄉○○○段○地00○○○○○區○○○ 地○○區○○○地○○○○○○地○○○○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1筆、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之投資、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321股、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37 股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6頁、第171頁至第209頁、第223頁至第237頁、第283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 第329頁、第335頁至第340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 保單,有1筆解約金約1,162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55頁)。 ㈣聲請人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經營傳統市場流動式攤販每月 營業毛利各24,295元、26,205元、10,640元、9,710元、9,714元、5,110元共85,674元,有營業收支明細可稽(見本院 卷第265頁至第281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14,279元(計算式:85,674元÷6月)。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960元,而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2,278元,考量聲請人負欠債務,理應盡可能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提列之費用金額在18,960元之範圍內方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4,27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淑卿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