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洪任遠

  • 原告
    陳舜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 陳舜易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舜易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火鍋店失利致背負貸款,依目前收入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7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除存款600元外,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 現任職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 萬2,500元,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104 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83至97頁、第121 至136 頁)。惟依聲請人提出薪資條所示,其每月薪資應為3 萬3,600 元(見調解卷第16頁),是本院暫以3 萬3,6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1.2 =1 萬8,720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 萬8,280 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 元,並支出聲請人二哥扶養費2,000 元(見調解卷第7 頁),據其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第137 至154 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3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經核聲請人父母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聲請人之父陳添來名下僅有存款9萬1,028元(見本院卷第63 至65頁、第149至154 頁),別無其它財產,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惟陳添來現每月領有國保敬老津貼3,772 元,又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聲請人之兄陳義仁、母陳辜碧霞共計3 人,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陳添來扶養費應以4,983 元【計算式:(18,720元-3,772 元)÷3=4,98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為適當,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之母陳辜碧霞於107 年及108 年度分別有4 萬6,562元、7 萬0,295元之股利所得,並有數張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名下另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一間、土地一筆,及存款167 萬3736元,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4,561元(見本院卷 第53至59頁、第139至147 頁),應認陳辜碧霞具有相當財 產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信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稱需扶養其二哥陳義男部分,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3 款、第11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親屬之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兄弟姐妹。查聲請人之二哥陳義男因患有唐氏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每月領有5,065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輔助明細資 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又聲請人之母對於陳義 男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聲請人,是縱陳義男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揆諸上開規定,陳義男既有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無庸另負扶養陳義男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負擔陳義男之扶養費2,000 元,亦難准許。 ㈤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3 萬3,600 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8,280 元及扶養費4,983元後,尚有餘 額1 萬0,337 元(計算式:33,600元 -18,280元-4,983 元= 10,337元 )可供償債,惟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陳報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61 萬1,442元(見調 解卷第36頁),加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聲人之債務39萬7,326元(見調解卷第2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已達200 萬8,768元(計算式:1,611,442元+397,326元=2,008,76 8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需逾16年始能將之清償完畢,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發生,是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翊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