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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毛崑山

  • 被告
    陳清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清堂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清堂自民國110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保險業務員,薪資並無固定,於民國108 年初以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8 萬元,並以此支應家庭、個人生活支出及投資金融商品。惟於108 年中後期因景氣不佳,109 年遭逢新冠肺炎之影響,使聲請人業績慘澹,薪水大幅降低,投資亦虧損甚鉅,聲請人遂將收入及存款用以償還投資失利之債務,嗣後始發現無力負擔生活開支,故向銀行借款度日,致積欠債務共計123 萬0,586 元。而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為前置調解,王道銀行固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年利率7.5%、每月清償1 萬6,627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約1 萬元,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原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 萬元,並偶有接案為他人設計刺青賺取費用,平均每月約為2,000 元,惟目前因受疫情影響,平均每月收入未超過1 萬元,亦無接案為他人設計刺青賺取費用;另聲請人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8,303 元,惟目前因膳食費減少為8,000 元至9,000 元,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降低。而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數筆、解約金約3 萬2,855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 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4 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109 年12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銀行提供以1 月為1 期、共96期、年利率7.5%、每月清償1 萬6,627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僅能清償1 萬元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 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4 號卷第37-43 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23 萬0,586 元,且名下僅有保單數筆,解約金約3 萬2,855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15頁、本院卷第39-93 頁、第183-186 頁、第193-195 頁、第205 頁、第217-231 頁),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 萬元,惟現遭王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扣押薪資,另其於聲請前2 年尚有接案為他人設計刺青賺取費用,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00 元,惟目前因受疫情影響,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未超過1 萬元,亦無接案為他人設計刺青賺取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108 年1 月至110 年2 月及110 年8 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刺青收入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 月4 日北院忠110 司執黃字第74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6-21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3-91 頁、第95-145頁、第233-238 頁、第257-261 頁)。惟查,因聲請人遭扣押之薪資,實際上亦係用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上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而觀諸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09 年11月起迄今之每月收入(已扣除勞、健保費、健保補充保費及員工誠實險、職福金,其餘扣項如持股信託自提金、團保費等非屬必要費用則未予扣除)分別為109 年11月3 萬1,804 元、同年12月9 萬8,834 元、110 年1 月5 萬3,186 元、同年2 月5 萬1,649 元、同年8 月1 萬1, 689元、同年9月8,095元、同年10月1萬2,770元(至110年3月至7月之收 入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薪津明細,故未列入計算),另聲請人110年1月尚領有年終獎金2萬3,461元,則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0,245元【計算式:(31,804元+98,834元+53,186元+51,649元+11,689元+8,095元+12,770元 )÷7月+23,461元÷12月=40,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爰以每月4萬0,2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8,303 元(含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用15,000元、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2,603 元),惟因目前膳食費減少為8,000 元至9,000 元,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降低【包含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用8,500 元(此部分以平均數計算)、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2,603 元】,合計為2 萬1,803 元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費通知、電動車租賃及使用資費繳款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81 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膳食費用8,500元部分: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8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1人)之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消費支出,1 年為9 萬7,119 元,成年人平均每人每月為3,224 元(計算式:97,119元÷12月÷2.51人 =3,2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膳食費用為一般人支出之數倍,核屬過高而不合理,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其每月有支出膳食費用高達上開數額,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本院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參以聲請人係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依其性質應非屬重勞力,認其膳食費用應酌減為8,000 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至就聲請人所列其餘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聲請人僅有就部分支出提出單據佐證,惟本院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尚稱合理,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1,303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2,603 元+房租10,000元+手機費700 元=21,303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 萬0,245 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計2 萬1,303 元後,尚餘1 萬8,942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約123 萬0,586 元,如以其保單解約金之價值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6 年多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30,586 元-32,855元)÷16,627元÷12月≒6.0029 4 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持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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