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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媛雯
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周媛雯自民國11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以信用卡消費支出家庭生活用品等費用,嗣因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大幅縮減至2 萬餘元,且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7 年9 月間發生重大車禍,除配偶本身受傷及車損外,尚須支付對造和解金,遂向親友借款,致聲請人及配偶因此負債加劇,故聲請人需負擔大多數之家庭開支費用。然因每月信用卡循環利息不斷累積,聲請人以子女之投資型保單借款、以配偶之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以同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及向聲請人之姊姊借款,用以清償債務,惟仍差距10餘萬元無法成功清償全部債務,因此只能繼續計算高額利息。其後聲請人欲整合貸款由一家銀行貸款予聲請人而清償其他銀行之債務,經貸款專員告知聲請人須有數個月足夠之信用,始能貸款成功,聲請人遂再向親友借款繳納各銀行之債務,然仍無法整合貸款,聲請人因此積欠債務共計127 萬3,478 元,且該等債務持續計算利息,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始向鈞院聲請更生調解。而於調解程序中,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調解,亦未提供任何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集公司),並於臺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知識庫公司)兼職,平均每月正職及兼職之收入約為4 萬5,349 元,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8 萬5,083 元,是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另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 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0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向本院陳報不提供調解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嗣於109年12月16日本院調解期日,中信銀行亦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109 年12月10日陳報狀、本院109 年11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0號卷第52-60 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27 萬3,478 元,且其名下保單多已失效,而其為子女所投保之保險亦已解約,解約金3 萬1,355 元於109 年11月6 日匯入聲請人帳戶內,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西門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匯入匯款水單、群益證券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吳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9 頁、第11-13 頁、第21-28頁、第34-36 頁、本院卷第23-28 頁、第41-51 頁、第57-61 頁、第77-87 頁、第129-155 頁、第165-293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鴻集公司,並於臺灣知識庫公司兼職,平均每月正職及兼職之收入約為4萬5,349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11月至110年2月鴻集公司員工薪資單、永豐銀行西門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4-20頁、第25-30頁及本院卷第159-161頁、第245-257頁、第295-349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349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8 萬5,083元【含膳食費11,000元、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費用分擔額6,000 元(共12,0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半數)、手機費1,500 元、交通費1,280 元、勞保費966 元、健保費678 元、孝親費用6,000 元、清償債務37,659元、子女扶養費2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油資電子發票、膳食費用電子發票、家庭生活用品費用電子發票、水、電費之付款交易紀錄明細、電信費繳費紀錄、台北捷運購票證明等件影本及子女之戶籍謄本、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單影本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1-243 頁、第355-407 頁、第417-431 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膳食費用1 萬1,000 元、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費用6,000 元、手機費1,500 元部分: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8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0人)之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通訊、什項消費等消費支出,每年分別為9 萬7,119 元、2 萬4,805 元、21萬8,099 元、2 萬5,766 元、3 萬7,969 元,合計為40萬3,758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1 萬0,854 元(計算式:403,758 元÷12月÷3.10人=10,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部分費用尚有包含聲請人並未支出之住宅服務費用在內,則顯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膳食費用、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費用及手機費用均屬過高而不合理,況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單據,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每月有支出膳食、家庭日常生活用品、手機等費用高達1 萬1,000 元、6,000 元、1,500 元,復未再說明有何高於一般人支出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孝親費用6,000 元、清償債務3 萬7,659 元、勞保費966 元、健保費678 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書狀中主張應扶養其父母,僅稱因父母幫忙照顧子女而給予孝親費用等語,且聲請人就渠等有其扶養之必要一事,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明;又清償債務部分則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另勞健保費用業於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中扣除,並未計入聲請人之收入數額中,自不得重複列計,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費用,均難認可採。

3、交通費1,280 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捷運購票證明以資佐證,且核屬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採信。

4、子女扶養費2 萬元部分:觀諸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5 年3 月、103 年11月生,現分別為年約5 歲、6 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07、108 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其配偶,而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各2 萬元,合計為4 萬元,並由其與配偶各負擔半數2 萬元等語,固有提出學費繳費單影本為憑,惟依該單據尚無從釋明聲請人與配偶每月確有支出子、女扶養費4 萬元,且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支出扶養費高達4 萬元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聲請人之子、女現居於新北市板橋區,是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新北市110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點2 倍即1 萬8,720 元為計算,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 萬8,720 元(計算式:18,720元×受聲請人扶養人數2 人÷扶養義務人數2 人=18,720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部分則應剔除。

5、依上所述,就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之膳食費、水、電費、家庭生活用品費等項目僅有提出部分單據佐證,另就瓦斯費、手機費等項目,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致本院尚無從計算聲請人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何,則本院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板橋區,故堪認聲請人目前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0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3 萬7,440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18,720 元+18,720元=37,440 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 萬5,349 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計3 萬7,440 元後,僅餘7,909元(計算式:45,349元-37,440元=7,909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約127 萬3,478 元,如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13.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73,478 元÷7,909 元÷12月≒13.4年),且上開債務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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