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張惠閔

  • 原告
    田麗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田麗花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田麗花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居住於高雄六龜鄉下,工作機會少,無固定收入,入不敷出,難以維持生活,為支應生活所需只好進行小額借貸,惟因自始即入不敷出,一直無法清償債務,嗣後為了找工作而北上,然伊已59歲,目前是做點班的清潔工(須遇有清潔工臨時不能上班的情況,才會臨時通知伊去做代班清潔,因此工作機會、收入均十分不穩定),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至9,000 元不等,有時連繳房租都不夠,幸賴伊弟弟每月資助4,000 元及原住民敬老津貼3,772 元,尚可免強維持生活。伊名下雖有土地應有部分,惟均係地處臺東縣東河鄉之農地,且均係公同共有,持份比例極低,變價顯然極為不易。另伊雖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32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380 元及民國100年11月出廠之中古機車1 輛,惟其財產收入狀況相較於所負債務,顯然有極大差距,且利息及違約金均仍在增加當中,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伊可將債務清償完畢,伊卻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聯邦銀行提供分12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00 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聯邦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加總為由,於110 年3 月24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三筆 田賦,惟三筆田賦均係地處臺東縣東河鄉之農地,且均係公同共有,持份比例極低,變價顯然極為不易,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目前的工作是點工,收入不固定,看工作量,110年1月至7月,每月8、9千元,110年8月至10月每月15,000元左 右,110年11月至1月每月2萬元上下,每月並有原住民敬老 津貼3,772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資產表、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1至12、15至15頁反面、18至20頁、本院卷第39、45至55頁 ),堪可憑採,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3,772元(計算式:20,000元+3,772元=23,772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 倍計算(見調解卷第3頁 ),即以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 元之1.2 倍即18,96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核未 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 萬8,960 元計算。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3,7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後,剩餘4,812元,雖足以負擔聯邦銀 行提供分12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000元、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5,719元(以轉讓債權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09,81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 ,50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3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4,339元(見調解卷第4頁、30至68),合計783,608元,聲請人為51年2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6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5年,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3,812元(即:4,812元-1,000元=3,812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 清償約228,720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3 筆,為臺東 縣東河鄉之田賦,房地現值合計1,960,517元,然均係公同 共有,且共有人皆超過百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因公同共有變價不易,仍應以變價後所得而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觀之,無法直接以房地現值作為評估。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沂㐵㐵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