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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請人
黃玉琴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玉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名下有存款、保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債務總金額1,187,07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二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溫泉部服務員乙職,負責維護溫泉區環境整潔、溫泉區開放時之環境秩序,每月薪資約28,000元,有其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並有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表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700元(包括餐費7,3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600元、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雜支2,000 元)及扶養費6,300 元(即母親5,300 元、哥哥1,000 元),固有存摺轉帳紀錄、住宅租賃契約書、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戶籍謄本等件為佐,並已為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母親名下既有房屋、土地價值約4,109,110元,每個月亦領有農民保險補助7,84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自難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當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予剔除,其餘生活開銷及扶養費部分應為可採。準此,衡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700元及扶養費1,000 元後,雖仍可餘裕8,280 元(計算式:28,000-18,720-1,000 ),但考量聲請人僅有價值約124,000 元之保單,名下並無恆產,又已年屆50歲(60年生),核以其每月可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日後可能衍生之利息,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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