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英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王英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英芬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前夫以聲請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周轉前夫當時公司之債務,進而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4 萬8,389 元,而聲請人目前收入難以償還上開債務,爰聲請本件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96年1月23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分240期、利率0%、每月清償1萬8,774元,僅繳納15期,共計6萬4,095元,嗣後未繳足協商款項,於97年6月10日經銀行通報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71至173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其於95年6月至 98年6月間投保薪資為1 萬9,200 元,並審酌聲請人毀諾時 即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之1.2 倍為1 萬1,7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剩餘7,405元(計算式:19,200元-11,795元=7,405元),自不足以支付協商時所約定每 月清償1萬8,774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一輛輕型機車(已報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5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現任職於裕盛商行,另每月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傭金之收入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板橋監理站人車歸戶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5至79頁、第187至209頁、第227至235頁),而參以聲請人110年4月至7月於裕盛商行之實領薪 資分別為27,011元、30,385元、43,384元、23,984元,平均為3萬1,191元【計算式:(27,011元+30,385元+43,384元+2 3,984元)÷4=31,191元】,另其於110年1月至7月間每月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領得之傭金平均為4,144元【計算式:(16,109元+237元+4,058元+534元+3,622元+1,890元+2,559元 )÷7=4,14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是本院即以3萬5,335元 (計算式:31,191元+4,144元=35,335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 入數額。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 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1.2 =1 萬8,720 元),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 萬8,72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需獨自扶養兒子王○○ (99年次),每月負擔扶養費1 萬2,000元,據其提出受扶 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211頁),又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亦認屬合理而 可採。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0,720元(計算式:18,720元+12,000元=30,720元)。 ㈤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3萬5,335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0,720元後,僅有餘額4,615元(計算式:35,335元-30,720元=4,615元)可供償債,依聲請人所陳報債務總 額164 萬8,389 元(見調解卷第37頁),縱以聲請人前揭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需逾29年始能將之清償完畢,屆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發生,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