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騰興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騰興自民國110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10餘年前因工作狀況不穩定而無法維持生活,致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7 萬5,498 元。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身體、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覓得工作,現僅仰賴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8,836 元及租屋津貼每月4,000 元維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8,600 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尚須由聲請人之父親協助支付,是聲請人實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9 年2 月至10月間至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該段試用期間內主要係協助公司代班,工作時間不穩定,共計領有薪資17萬7,713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 萬9,746 元,然嗣後仍因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問題,致無法繼續工作。另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及民國83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並依賴上開補助款維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3 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調解程序中之同年11月30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因聲請人僅領有補助款維生,且負債金額較高,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等語。而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並未到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11月30日陳報狀、本院109 年12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3 號卷第36-41 頁,下稱調解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97 萬5,498 元,而其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及民國83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五股登林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14頁、第17-21 頁及本院卷第31頁、第49-83 頁),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又聲請人稱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身體、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覓得工作,雖其曾有於109 年2 月至10月至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共計領有薪資17萬7,713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 萬9,746 元,然嗣後仍因身體狀況而無法繼續工作,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身心障礙、租屋補助款8,836 元、4,000 元,合計為1 萬2,836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五股登林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存卷足按(見調解卷第15-16 頁、第17-19 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57-77 頁、第85-86 頁、第101-109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當,故堪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 萬2,836 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600 元等語,雖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若干元及83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僅領有補助款1 萬2,836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8,600 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尚須仰賴其父親協助支付,顯見其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任何調解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高達197 萬5,498 元,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