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秋桂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秋桂自民國110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0,298 元【計算式:(8,580 +25,906+24,649+24,649+22,762+22,449+22,800+18,000+15,600+25,200+4,800 +25,995+23,448+24,722+24,085+23,448+21,068+7,200 )÷18=20,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名下除有1 筆不動產、存款1,423 元、2 份保險契約外,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2 萬6,374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但因國泰世華銀行未提出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16 、139-140 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2 萬6,374 元,惟經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14 萬2,816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6 頁),其餘非金融機構陳報債權額合計138 萬79元(包含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萬6,034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萬1,673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萬3,221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萬4,716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6萬4,435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4至73、83至95、111 至134 頁),聲請人主張另有欠負非金融機構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30萬元,業據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為證,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暫以上述金額之總和即382 萬2,895 元(計算式:2,142,816 +1,380,079 +300,000 )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陳報無法確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 筆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公告現值1 萬餘元之不動產、存款1,423 元、2 份保險契約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銀行台銀員林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 日至110 年9 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元大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於107 、108 年間收入均為0 元、於109 年間收入為11萬8,324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曾任職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聯嘉盟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現擔任臨時清潔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298 元(計算式如前所述),有110 年3 月30日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 日至110 年9 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 年11月28日出具之收入切結書為證,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其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暫以2 萬0,298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720 元,固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5,600 元、板橋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578 元(計算式:20,298-18,720)可供清償債務,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578 元之8 成,分180 期零利率清償債務,總清償數額僅有22萬7,232 元,而聲請人現年68歲(42年出生),除最大債權人外,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得對其請求債權;其名下雖有1 筆不動產、存款1,423 元、2 份保險契約,然該不動產權利範圍變賣不易,公告現值亦僅1 萬餘元,縱加計入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與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