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冠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冠豪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學歷不高,僅能找到較為勞力性質之工作,其收入亦不高,伊每月收入所得僅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所剩無幾,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伊為維持信用,先前每月都向親友借貸以償還上開債務,惟長久以往,無助伊減輕債務壓力,伊並非無償還能力,僅因償還能力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約定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 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5,000元,共分60期、年利率0%之 還款方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號裁定認可 ;聲請人嗣後又於110年1月27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不成立各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號、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3號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泰山農會函 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聲請人名下有一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外,無其他財產 ,目前任職於咸豐有限公司,擔任助理一職,每月收入約24,000元,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其他收入等情,業據提出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61頁),堪可憑採。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406元等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惟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800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960元【計算式:15,800×1.2=18,96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6,802元乙節(見本院卷第 43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戶籍謄本調取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及勞保老年給付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聲請人之母親107 、108 年所得額為2,090 、2,28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182元(計算式:〈2,090元+2,2 80元〉÷24月=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有3 名扶養義務 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為6,259元(計算式:〈1 萬8, 960 元-182元〉÷3人≒6,25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5,219元,已無剩餘,不足以負擔上泰山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月清償5,000元,共分6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 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況聲請人尚有合迪股份有公司221,119之債務未列入上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 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