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玫均即陳美君、滙豐、麥康裕、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玫均即陳美君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僅有現值計新臺幣(下同)1,089 元之人壽保單2 筆,另負欠債務總金額408,12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還款4,790 元,惟因聲請人94年10月之後即無工作,95年11月陳○宇出生後,為照顧幼子更難有收入,其勉為苦撐至96年初即無力支付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個月為1 期,分80期,利率3.88%,每期以4,790 元依債權 比例分配各債權銀行,聲請人於共履約8 期後未再依約繳款,於96年1 月遭最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協商時已無工作收入,95年11月陳○宇出生,為照顧幼子難有收入,勉為支付至96年初即無力負擔而毀諾等情,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協商還款期間並無任何就業之投保紀錄以觀,堪信聲請人協商時確無固定工作收入;復依其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三子陳○宇於95年11月出生,其稱為照顧幼子更難有工作收入等語,亦非無據。是以,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應為可採,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查,聲請人自110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台灣沃克有限公司」,並被派駐於杭澄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近5 個月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約26,266元【計算式:(25,522+27,098+27,874+28,540+22,296)÷5】,加上租金補助4,00 0元,其每月可得收入約30,266元,有其薪轉帳戶紀錄、杭 澄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沃克有限公司陳報狀、郵局轉帳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其所稱每月可得收入之情節及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表示依110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乘以1.2 倍即18,72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相符,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自屬合理。準此,本院衡酌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尚負欠有如所述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符合有清償債務之虞,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11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