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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毛崑山

  • 當事人
    池彥霖即池松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池彥霖即池松齡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池彥霖即池松齡自民國110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雖永豐銀行提供每期清償1 萬5,53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任職協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遣清潔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固有2 萬5,000 元,但工作及收入並不穩,且於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70 號更生事件受理,惟因聲請人之債務已逾1,200 萬元,故已撤回該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雅消毒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 萬8,780 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約共計2 萬3,800 元後,僅餘1 萬4,980 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倘聲請人每月盡力清償1 萬2,000 元,上開債務聲請人勢將分期清償逾1,000 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 年6 月7 日以書面向永豐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永豐銀行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月清償1 萬5,53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收入僅有2 萬5,000 元,且尚須扶養母親,而無法負擔該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於109 年9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7 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11月4 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供以1 個月為1 期、共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 萬3,590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稱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故無法負擔該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70 號更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2日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影本、收入切結書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及永豐銀行110 年7 月21日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7 號卷第49頁及本院卷第159-167 頁、第177-18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7 號卷、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70 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債務逾1,200 萬元,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投資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海山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板橋八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7 號卷第15-41 頁、第51頁及本院卷第23-33 頁、第63-91 頁、第99-103頁、第131-135 頁、第143-147 頁、第169 頁),並有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7 號卷第79頁、第85-101頁、第117-129 頁、第139 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當,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永雅消毒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 萬8,78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永雅消毒有限公司108 年度1 月至110 年2 月份薪資單影本、在職服務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7 號卷第45-47 頁及本院卷第109-123 頁),,故堪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3 萬8,7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 萬3,800 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母親扶養費5,200 元)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其母親池林金玉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7 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5-129 頁、第171 頁)。查,觀諸聲請人之母親池林金玉為40年8 月出生,現年約69 歲 ,顯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雖池林金玉108 、109 年度有營利所得各339 元,目前僅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000 元,惟池林金玉名下除有聲請人及池林金玉所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房地各1 筆外,尚有高雄市旗津區之土地4 筆,財產價值高達162 萬9,833 元,顯見池林金玉具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池林金玉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支出池林金玉扶養費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予剔除。至就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 萬8,600 元計為合理。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 萬8,780 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1 萬8,600 元後,僅餘2 萬0,180 元(計算式:38,780元-18,600元=20,180元),以該餘額按月清償所積欠約1,200 萬元之債務,尚須約49.55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000,000元÷20,180元÷12月≒49.55 年),而聲請人 為63年12月5 日出生,現年約46歲,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7 號卷第51頁),是顯見聲請人無法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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