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饒金鳳
- 當事人林育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育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以其名義借款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9,662元,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另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聲請人自陳每月僅能還款600元,且尚有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1、177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073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部分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日盛銀行存款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單、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照、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306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44號執行命令、資產表、台新 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23至33、39至106、125至134、199、203至239、247至343、349至357、471至487、501至509、531至539頁)等資料為證,可堪信屬實。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餐費10,72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2,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補貼費2,000元等項,共計27,720元等語。就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學雜費繳費單、收據、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現戶部分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1至123、241至245、347、497至499頁),可見該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 資收入,且目前就學中,雖每月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惟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付9,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要屬合理而可採。 是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34,021元【計算式:(28,479元+28 ,826元+29,885元+30,422元+35,248元+45,544元+37,798元+ 30,638元+34,045元+39,326元)÷10=34,0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6,301元(計 算式:34,021元-27,720元=6,301元)。而聲請人現累積之 債務總額為999,662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 之情形下,上開債務總額尚需約13.2年(計算式:999,662 元÷6,301元÷12個月≒13.2年)始能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 每月強制執行扣薪,於該強制執行扣薪不停止之情形下,尚非得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99,662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表、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285至297、321 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銀行存款,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 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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