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朱慧真

  • 原告
    陳惠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陳惠珠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珠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 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導致右手萎縮難以正常活動,難以為他人所雇用,僅能以打零工方式維生。伊於民國87年間因懷孕無法工作,配偶亦無正常收入,因需扶養年幼子女,僅能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維生,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67,215元。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已無力償還債務。且伊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一個月一期、共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905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下稱司調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南山人壽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5頁、第7頁至26頁;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5至109頁),聲請人名下有機車 一台(2003出廠,見司調卷第9頁),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衡情價值不高。聲請人郵局存款126元,華南銀行存款6,800元,聲請人另有南山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解約金各為1,957元、390元、7,150元。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均以打零工及領取社會補助維生,108年6月11日至110 年6月10日收入共計294,96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司調卷第6頁),且陳報其現無業,並稱:「…現有接受長子 簡堃佑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而每月資助金額均不固定,且均以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聲請人自108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10日間每月領取社會補助,計有每月租金補貼4,000元,共計96,000元;自108年6月至109年1月 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共計29,024元;自109年2月 至110年6月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共計60,352元; 並於109年6月5日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紓困補助補助共1,500元、109年10月間領取雲林同鄉會寒冬送暖活動給付2,000元,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而前開紓困補助及雲林同鄉會給付並非持 續性給付,難認係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範圍。基此,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可得之固定收入計20,014元(計算式:294,960元+96,000元+29,024元+60,352元÷24=20,014元)作為其 償債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見司調卷第3頁),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14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720元,僅餘1,294元【計算式:20,014元-18,720元=1 ,294元】,聲請人現年57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而目前負債總額約計667,215元(未含利息、違約金,及未納入調解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21至23頁),縱扣除其所有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9,497元及存款6,926元(計算式:126+6800=6926),猶有650,792元之債務,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2年期間(650,792元÷1,294 元÷12≒42)始能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等狀況,衡量其償債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翊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