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饒金鳳
- 被告關傳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關傳耀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關傳耀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於民國100 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100年8月19日起,分175期,年利率2%,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 請人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後依約履行還款113期後,因罹患 左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白內障病變,均需手術醫療致償債能力受損,導致收入減少(每月僅有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金14,55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元,每月收入合計14,590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名下除有機車1輛、保險 契約11份、存款8,223元外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68,803元,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成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借款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6821號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迪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期間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預約手術患者程序、11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0年8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9日函、107年7月5日至111年7月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區秀峰里里長證明書、天然氣費、水費、電費、電信費繳納截圖、機車行車執照、新興吉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查詢結果函、臺北成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臺北富邦銀行通知函、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查詢結果通知函、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企銀世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結果通知函、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安泰商業銀行函、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36、39至44、45至49、51至53、59至60、65至68、69至74、79、81至85、87至89、167至177、181至188、189、193至197、199、201、203至219、221至267、285至291、295至298、300至304 、308至314、318至326、328至330、332至334、336至343頁)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曾於100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0年8月19日起,分175期 ,年利率2%,每月還款8,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嗣於110年 2月間與日盛銀行申請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喘息,現喘 息期間屆滿尚未毀諾等情,亦有日盛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90至396頁)可佐,是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輛、保險契約11份、存款8,22 3元外並無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且聲請人無業,現每月領 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金14,55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元,合計14,59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353元(含租金9,000元、膳食費及其他日用品雜支 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552元、電信費441元、交通費400元、商業保險費1,960元),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為低,應屬合理可採。故本 件聲請人其每月可支配之餘額應197元(計算式:14,550-14 ,353=197),顯不足以支付前開約定每月應繳協商款項,堪 信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因罹患左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白內障病變,均需手術醫療致償債能力受損,有前揭臺北慈濟醫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眼 科門診預約手術患者程序、11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0年8月5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聲請人於前協商成立後罹患上開病症,導致需手術及復健醫療,致無法從事原從事之保全職務而收入降低,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迪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期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7至278、79頁)可證,自合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 保險契約11份、存款8,223元,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 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 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廖美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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