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廖勝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廖勝紘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廖勝紘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3,480元,民國110年5月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9,130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況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加入協商,是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0年11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5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 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9,13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每月僅能還款1,000至2,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46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6、68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聲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清算事件資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薪資給付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4至9、11至23頁、本院卷第87至91、97至127頁)。經 核: ⒈聲請人稱其自110年8月起受雇於圓巨實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均為26,796元,並提出圓巨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又該名未成年子女為16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尚難以強 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720元及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9,360元( 計算式:18,720元÷2=9,360元),自屬合理可採。因此,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8,080元(計算式:18,720元+扶養費9,360元=28,080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實已無法負擔台新銀行上開每月19,130元之調解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