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蘇瑞弘
- 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瑞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47,94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經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主張其名下沒有任何資產,目前於億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助手,每月薪資24,00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億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另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租金11,000元、電費1,000 元、水費150 元、瓦斯費100 元、手機費1,500元、交通費500 元、勞保費667 元、健保費426 元、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用品200 元等,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核其主張之生活支出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相當,堪信為真。準此,本院於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