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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陳佳君

  • 當事人
    何盈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何盈品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何盈品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4年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6年出廠)外,別 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有效保單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27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79頁)。另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約新臺幣(下同)415元(計算式:12元+403元),有新莊中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 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任職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自110 年10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其110年7月至110月9日未遭扣薪之實領薪資各25,900元、28,892元、24,427元,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扣薪後之實領薪資23,439元、16,330元、16,131元、17,058元、14,134元、15,217元,另領有中秋禮金1,000元、生日禮金500元、尾牙禮金2,700元、年終獎金15,600 元及紅包10,000元共29,8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案進行簿、同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29日執行命令、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航人資(中)字第111042901號函暨薪資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頁至第15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而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爰以聲請人110年7月至9月每 月實領薪資、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每月實領薪資加計扣薪 金額各12,000元、10,000元、8,000元、9,000元、7,500元 、8,500元後之薪資各35,439元、26,330元、24,131元、26,058元、21,634元、23,717元之每月平均金額26,281元(計 算式:236,528元÷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禮金獎金 等之每月平均金額2,483元(計算式:29,80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76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金額。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960元,則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為可採。 ㈤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527,636元,業據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40頁、第4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99頁、第207頁、第221 頁、第223頁、第245頁、第261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8,7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後,餘9,804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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