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耀慶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 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因多年前以卡養卡消費借貸,對利息累加之債務無以清償。債務總金額至少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記載新臺幣(下同)872 萬3,827 元。後靠薪資僅2 萬元左右,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有富邦人壽長照及醫療險,價值分別為1 萬6,031 元及2 萬473 元;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107 年12月31日至109 年1 月31日樂天養生會館月薪2 萬8,000 元、109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 日 受疫情影響月薪1 萬2,500 元、109 年4 月間勞動部紓困金1 萬元及109 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疫情影響月薪1 萬8,000 元,總計54萬3,000 元;必要支出總計53萬9,600 元,月平均約2 萬2,483 元,含住妹妹名下房屋補貼相當於房租每月3,500 元、水電瓦斯費每月約1,100 元、第四台及網路費用每月約2,700 元、投保公會勞健保費用每月約2,333 元、保險費用每月4,600 元等(見本院卷第23、24頁)。聲請人固提出109 年12月23日擔任按摩師每月約1 萬8,000 元之收入切結書為據,惟與其109 年12月22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明細),聲請人自101 年1 月30日起皆在新北市汽車洗車工職業工會投保,109 年1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 萬3,8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0頁),顯有未合。再者,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聲請人妹係因原戶長即其父親死亡而繼為戶長(見本院卷第21頁),再參酌聲請人主張其於109 年2 月後之收入分別為1 萬2,500 元、1 萬2,500 元、1 萬元、1 萬8,000 元等情,聲請人是否確有支出每月2 萬2,483 元,亦非無疑。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並請詳為說明聲請人之收入計算方式為何?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聲請人於110 年2 月25日陳報狀,並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復未到場陳述意見。就聲請人薪資如何計算?是否有固定月薪?或有保障底薪加實作抽成?或逕為實作抽成?等情,聲請人皆未據實報告,顯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三)再者,聲請人於110 年2 月25日陳報狀以109 年最低生活費計算必要支出1 萬8,600 元,聲請人所述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皆由妹妹及友人扶助支應,更難認聲請人有如110 年1 月4 日聲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支出住妹妹名下房屋補貼相當於房租每月3,500 元等情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內頁所示,109 年4 月27日行政院勞保局發3 萬元,經聲請人註記為紓困金部分,與其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紓困金1 萬元,亦有不合,又承上所示,聲請人於109 年6 月4 日匯入富邦人壽理賠金1 萬1,059 元部分,既未見於其聲請時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另以,聲請人固提出110 年1 月26日樂田足體養生館共42萬7,000 元之薪資證明影本為收入證明文件,惟此與聲請人於110 年1 月4 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107 年12月31日至109 年1 月31日樂天養生會館月薪2 萬8,000 元、109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受疫情影響月薪1 萬2,500 元及109 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疫情影響月薪1 萬8,000 元,薪資總計53萬3,000 元部分,顯有10萬6,000 元之差距,與聲請人投保薪資計算總額56萬2,800 元,更有未合。聲請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又未就此等差距到場陳述意見,自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不能清償,符合清算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又上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7,740 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