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 請 人 許麗君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麗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金元寶餐廳,每月薪資約為1 萬8,000 元,名下除存款659 元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0 萬0,299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9 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18、7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00 萬0,299 元,惟核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18、73),其債務總額應為161 萬2,374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存款659 元外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土城學府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清算事件資產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9、36至41頁、本院卷第29頁)為證,堪信為實;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30至34頁),其5 年間收入均為零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 萬8,000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金元寶餐廳負責人出具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6 、35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本院暫以1 萬8,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62年出生,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1 萬8,000 元,扣除每月3 分之1 扣薪後之餘額僅約1 萬2,000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1 萬8,000 元×1/3 )】。核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則聲請人之薪資餘額顯已不足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16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