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昆泓即陳昆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昆泓即陳昆弘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聽信惑言購屋因而官司纏身,致房屋遭拍賣,剩餘未受償房貸金額近300 萬元,又近年配偶請育嬰假照顧兒女,頓時由聲請人扛下家庭經濟重擔,實無法負擔債務,爰聲請本件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6 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有保單2 份、機車1 台(市值1 萬2,000 元)及存款若干外,無相當財產可供清償,其任職於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月入約4 萬6,327元(計算式:1,111,841元÷24月=46,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解卷第8 頁)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影本、權利人歸戶清冊、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薪資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7至34頁,本院卷第31至37、71至168 頁),本院即暫以4 萬6,327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1.2 =1 萬8,72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 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8,600 元(見調解卷第9 頁),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陳○澤、陳○璇,每月扶養費各1 萬6,000 元等節,據其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07 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69頁),堪認上開受扶養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配偶於108 年及109 年度分別有37萬2,143 元、20萬6,254 元之收入所得,現亦有工作等情,有108 及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及限閱卷),是依聲請人配偶之經濟狀況並非拮据而無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另聲請人陳明陳○澤、陳○璇現每月均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亦應扣除,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1 萬6,220 元為定(計算式:【18,720元-2,500 元】÷2 人×未成年子女2 人=16,220元),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6,280 元(計算式:18,600元+16,220元=34,820元)。㈣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4 萬6,327 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1 萬1,507 元(計算式:46,327元-34,820元=11,507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額266 萬8,000 元,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更達294 萬9,999 元(見調解卷第53頁),縱扣除聲請人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88萬1,957 元(計算式:844,643 元+37,314元=881,957 元),尚有債務206 萬8,042 元,又聲請人上開債務每月需繳納利息、違約金計6,154 元【{(本金1,761,475 元+303,826 元)×(利息2.08% +違約金0.416% )+本金603,397 元×(利息3.08 %+違約金0.616%)}÷ 12月=6,154 元】,是聲請人每月僅得清償本金5,353 元(計算式:11,507元-6,154 元=5,353 元),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清算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翊芳